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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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范智 能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士秩字第75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范智能 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范智能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3時19分前之某時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支、空氣瓶11瓶、塑膠彈1袋,於111年9月21日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扣案之鎮暴槍1把、辣椒水槍1支、空氣瓶11瓶、塑膠彈1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鎮暴槍係置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黑色箱子內,並非抗告人身體立即可控之物理範圍,並無危害安全之虞,故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此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以,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當即不能以此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於原裁定所示時間、地點,經警在其駕駛之車上查獲
其攜帶之扣案辣椒水槍1支、空氣瓶11瓶、塑膠彈1袋等物,固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扣案辣椒水槍、空氣瓶、塑膠彈之照片、尺寸、材質、內容物成分之相關記載,是本院並無證據可資判斷上開物品是否具殺傷力或危險性。
⒊再者,本件抗告人自陳攜帶上揭物品是為防身之用,而所謂
防身之用係指保護自己身體安全,非即指攻擊他人,使他人受有安全上危害可言;又依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在接獲抗告人持有槍枝之檢舉後,循線攔查抗告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時,在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併同查獲上開物品,尚非因抗告人有何違法、尋釁情事,則以該抗告人攜帶上揭扣案辣椒水槍、空氣瓶、塑膠彈等物之時間、地點、其言行舉動等,客觀上究有何使該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容有疑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持上開扣案物品從事不法情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抗告人持有上開物品,即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㈡抗告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部分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殺傷力,惟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亦即,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手攜或懷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身上之「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抗告人因被 陳彥博 檢舉持有槍枝,經警循線於案發時間、
地點攔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開啟車門,經警員目視發現其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之黑色箱子,抗告人主動稱其內裝有合法鎮暴槍,請員警開啟而查獲扣案鎮暴槍1把,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作為動力,可發射彈丸,但未能貫穿監測鋁板,因認不具殺傷力等情,為抗告人及同車之人 夏文 中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相片簿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觀諸扣案空氣槍之照片,因未有模型槍之紅色塗裝,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抗告人將扣案空氣槍放置於汽車駕駛座坐墊下方腳踏墊上而駕駛汽車在外,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支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查本件空氣槍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抗告人汽車駕駛座坐墊下方腳踏墊上,並未顯露於外,不特定人無從見聞該等空氣槍,自無可能誤認其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實難謂有危害安全之虞;檢舉人陳彥博固以「我們於22時左右在士林區士林官邸停車場看到有人拿很像槍的東西給范智能…提供槍枝的人是個男生、可能是 夏文中 …該名男子將槍交給范智能後,打開引擎蓋不知道在幹嘛,我也沒看到范智能把槍放哪」等語指稱抗告人持有槍枝,惟此業經抗告人否認,堅稱:「我於21時22時將車輛停在士林官邸停車場,當時我跟一個同學夏文中一起,我去停車場牽出來發現左大燈沒亮,下車看了看什麼情況,我看看能不能自己修車,後來發現沒辦法修就將車輛開走…(報案人稱於21日22時許在士林官邸旁停車場見一名男子將一把疑似槍枝之物轉交給你?該名男子是誰?該把槍是否為查獲之鎮暴槍?)謊報的,沒有這回事,鎮暴槍我都沒拿出來怎麼會被看到」等語,證人夏文中亦證述:「原本我要跟范智能去玩空拍機,後來在官邸停車場發現大燈壞了,就想辦法修,但修不好,後來開到重慶北路被警方攔下…(報案人稱於21日22時許在士林官邸旁停車場見一名男子將一把疑似槍枝之物轉交給范智能,你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是誰?該把槍是否為查獲之鎮暴槍?)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而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此外即無其他證據顯示抗告人有何對外展示該空氣槍之舉,自難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但無證據顯示有危害安全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規定處罰之。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鐘乃皓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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