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許仁懷 被告 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潘彥豪
潘雪吟 被告 潘淑卿 訴訟代理人潘雪吟被告 潘清流
潘高雪白 羅啟文 紀威宇 上1人訴訟代理人潘雪吟被告 潘扶彬
潘玲娟
潘素容 潘翠文
潘雪吟上11人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韋昇韻 陳阿昆 被告苗栗縣○○鄉○○法定代理人 何在鑫 被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美露 , 嗣變 更為何在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除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最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如採變價分割,嗣有開闢計畫時,需重新以市價徵收土地,浪費公帑,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應採原物分割,將如本院士司調字卷第94頁圖示紅色線圍繞部分分歸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至32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至32頁),形狀如附圖所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除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公館鄉公所、張志誠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提出將如本院士司調字卷第94頁圖示紅色線圍繞部分分歸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僅其1人主張此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其並未表明原告及其餘被告如何分配,並非完整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臺北市,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公館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潘勝男、潘淑卿、潘清流、潘高雪白、羅啟文、紀威宇、張志誠、潘扶彬、潘玲娟、潘素容、潘翠文、潘雪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許仁懷373/115202潘勝男35/28803潘淑卿373/115204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605/172805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4605/172806潘清流187/28807潘高雪白373/115208公館鄉(管理機關:苗栗縣公館鄉公所)70/28809羅啟文187/288010紀威宇533/1152011張志誠1/3612潘扶彬公同共有373/288013潘玲娟14潘素容15潘翠文16潘雪吟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註(計算式)1許仁懷373/5100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2潘勝男7/25535/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7/2553潘淑卿373/5100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4潘清流11/75187/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1/755潘高雪白373/510037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51006羅啟文11/75187/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1/757紀威宇533/5100533/1152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533/51008張志誠16/2551/36÷(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16/2559潘扶彬公同共有373/1275公同共有373/2880÷(1-4605/00000-0000/00000-00/2880)=373/127510潘玲娟11潘素容12潘翠文13潘雪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