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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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仕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網路遊戲「天堂2M」之玩家,同屬「Bartz01」同一公會之成員,告訴人並以「紫月喵」作為遊戲角色名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傳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作為帳號大頭貼之自拍照片,係告訴人拍攝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9分、49分,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告訴人在臉書申請之帳號頁面,擅自下載前開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連線至「天堂2M」遊戲討論區,使用與告訴人之遊戲角色名稱相仿之「北館喵」作為暱稱,並使用其重製之告訴人自拍照片做為角色大頭貼,張貼:「大家不要為了爭奪我的銅體吵架嘛,喵~」、「求包養,最好是沒頭髮的,因為聽說十個禿子九個富,喵~」等影射、暗示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或受包養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2年2月16日和解筆錄、收據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