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穎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昇穎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晚間
6時40分許,在 黃忠松 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宅,將住宅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紗窗上紗網弄破,伸手踰越入內打開紗窗門鎖後,自該紗窗爬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公訴人誤載為1萬元。其中紙鈔7,000元、硬幣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並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昇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松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