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統成年人故意對少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大統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互不熟識,劉大統於102年7月7日下午3、4時許,帶兒子至桃園縣○○鄉○○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見A女與其友人坐在該店內,便主動上前搭訕A女,並坐在A女旁與其攀談,得知A女之打工處所後,即佯稱其妻與A女為同事,並於A女之朋友離開僅剩A女1人時,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A女稱:「不要讓我老婆知道你有在全家遇到我,否則我會拿刀子到你們店裡砍你」等語,並強拉A女的手,至便利商店之廁所,本欲拉A女入內遭A女抵抗拒絕,並因見有人自廁所內走出,即改命A女在廁所外面等候其如廁,如廁結束後,再令A女與其返回原位繼續聊天,A女因害怕劉大統會持刀對己不利而不得不從。二人返回原位聊天時,恰A女同學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址便利商店,劉大統遂邀約林○○一同聊天,閒談間,劉大統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摟A女之腰並撫摸A女大腿,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林○○見狀有異便與A女藉故離開便利商店,A女旋即至打工處所向老闆求救,經該店老闆轉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經B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大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B男、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手摟A女的腰並撫摸A女大腿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刑法之猥褻行為。又於本案發生時,被告48年次,為成年人,A女係87年次(有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A女故意犯強制罪、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上開言語脅迫A女,並強拉A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未能與A女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A女到庭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