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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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欽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告 林照國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國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
蘇國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照國為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
1樓「興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乘公司)」負責人,興乘公司承攬浤圃建設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街口「星愛河大樓」建案汽車升降設備之施工。被告蘇國欽受僱於興乘公司,為上開工地現場機械車位組裝技術師,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林嘉宏 亦受僱於興乘公司,為現場機械車位安裝人員。被告蘇國欽於民國105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在上開工地內以升降設備進行安裝作業,因有將配重框取下修改之必要,即由告訴人站立於升降梯上、被告蘇國欽操作升降梯,使升降梯上升,再由告訴人取下之方式為之。詎被告蘇國欽於操作升降設備時本應注意上升速度及站立其上人員與天花板間之距離,以免反應不及致遭擠壓受傷,且於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升降梯平台與天花板間高度已不足以供告訴人站立,猶未停止上升升降設備,致告訴人遭擠壓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蘇國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蘇國欽猶向救護人員謊稱告訴人係因搬物品致腰部不慎受傷,以規避勞動案全檢查。被告林照國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且住院住療,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續行施工而移動並破壞現場狀態,並遲至105年9月30日始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嗣經告訴人提告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照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照國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照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無非係以被告林照國之供述、被告蘇國欽之供述、告訴人之供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411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1月1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0117100號函附裁處書、證人即興乘公司會計人員 尤美招 之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照國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擔心林嘉宏受傷狀況,當時我也立即指派公司員工前住大同醫院並瞭解林嘉宏傷勢,我於當天下午也親自趕赴大同醫院去慰問並暸解林嘉宏傷勢,加上當天因要聯絡林嘉宏的家人,直到晚上我才好不容易聯絡上林嘉宏的姊姊,並通知她前來大同醫院探視林嘉宏,就因為這樣我才疏忽忘記通報勞工局了,也因此我公司也已經被勞工局處罰了新臺幣3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林照國為興乘公司負責人,興乘公司承攬「星愛河大樓」
建案汽車升降設備之施工。被告蘇國欽受僱於興乘公司,為上開工地現場機械車位組裝技術師,告訴人亦受僱於興乘公司,為現場機械車位安裝人員;被告蘇國欽於105年4月8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在上開工地內以升降設備進行安裝作業,因有將配重框取下修改之必要,即由告訴人站立於升降梯上、被告蘇國欽操作升降梯,使升降梯上升,再由告訴人取下之方式為之,被告蘇國欽於操作升降設備時本應注意上升速度及站立其上人員與天花板間之距離,以免反應不及致遭擠壓受傷,且於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升降梯平台與天花板間高度已不足以供告訴人站立,猶未停止上升升降設備,致告訴人遭擠壓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興乘公司於案發後繼續施工,至105年9月30日始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等情,為被告林照國、蘇國欽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1至42頁),且有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411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1月1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0117100號函附裁處書、證人即興乘公司會計人員尤美招之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警卷第12至20頁、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20至2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施工當時現場有哪些人
在場?)只有我與林嘉宏。(問:後來打電話通知公司時,是與公司何人聯絡上?)會計吳小姐。(問:你是否曉得負責人林照國何時得知這件事情?)不知道。(問:據你剛所述是先通知公司再叫救護車來,救護車到現場之後,是救護人員把林嘉宏送醫?)是。(問:林嘉宏送醫之後,你是留在現場,還是有一起到醫院去?)先留在現場等。(問:你留在現場做了什麼處置?或是你在等誰來?)我也不知道,就等看看這個工程是不是還要那個,這個我也不太清楚。(問:從發生意外之後,到救護車把林嘉宏帶走之後,你做的舉動是把升降梯降下來,然後讓林嘉宏回到1樓位置,等救護人員將林嘉宏固定好再送醫院?)對,問他感覺怎麼樣,還能不能那個,他就可以走到救護車。(問:林嘉宏被送醫之後你留在現場,後來有什麼人到現場?)後來我們值班人員有過來一起協助,救護車來就幫忙怎麼做,就送林嘉宏去醫院。(問:救護車離開現場之後,你還在現場待了多久?)待了很久。(問:你是1個人在現場嗎?還是後續過了多久後有公司的人來?)後面還有公司的值班人員到現場。(問:你們一直在現場做了什麼樣的處理或繼續做了什麼事情?)最後有一些工作沒有完成,後來有繼續施工。(問:繼續施工有無移動升降梯?)沒有,降在那邊就這樣做而已,沒有再去動。(問:你所謂繼續施工是做了哪些部分的施作?)我們車梯上面有一些工作要做。(問:這樣還有無再使用升降梯?)等於是沒有移動,就維持在那邊。(問:你當時在現場是否曉得發生意外之後不能移動,就是不能破壞現場應該要保持原狀?)我真的不知道,就等在那邊,最後再把一些工作完成這樣而已。(問:你剛提到發生意外之後,你有先打電話跟公司報告,公司是跟你提到要趕快送醫院,除此之外,公司有無給你另外指示剩下部分是不是要繼續處理,有無交代這部分?)沒有直接交代,我還是問值班人員說到時候怎麼處理。(問:發生意外之後你有無跟林照國見面?)沒印象,可能就是回公司而已,到隔天才有那個。(問:據你所知林照國對於案發之後現場情況有無做什麼樣的指示?)沒有,我不知道,隔天才那個,我沒印象。(問:當天是在上午發生意外,你說在發生意外後將林嘉宏送醫,還有繼續跟其他值班人員在現場做一些施工?)公司最後還有叫1個同事過來。(問:案發當天大概做到幾點結束離開?)可能到下午5、
6點。(問:從發生意外之後到下午5、6點之間,升降梯還有無再使用?)沒有,就是停在那邊而已。(問:你在發生意外隔天還有無進到公司繼續施工?)隔天好像沒有,我也忘記了...(問:《提示偵一卷第2頁告訴狀打勾部分》,根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狀紙陳述的內容表示,「支持該汽車升降機的搬器內載有鷹架,由告訴人站立於汽車升降機搬器內鷹架上施工,同時被告蘇國欽負責控制搬器之升降,終至站立於鷹架上的告訴人遭搬器與樓層板夾住」,此部分陳述過程是否正確?)對。(問:告訴狀所指「搬器」是指什麼?)一般大樓有車道下去,但比較狹窄的大樓就用像電梯一樣,汽車進去升降到樓層,搬器就是指汽車用的升降梯。(問:《提示本院二卷第35至36頁照片》,「搬器」是指何部分?)「搬器」就是升降梯本身...(問:告訴狀中除記載搬器外,告訴人在搬器內鷹架上施工,以院二卷第36頁,剛剛畫的這張圖用別的顏色,寫下4個東西的位置,「升降梯」、「搬器」、「鷹架」、「告訴人位置」在何處?就是當時現場「鷹架」在那裡,告訴人怎麼站?)「鷹架」是現場再搭個鷹架在上面。(問:所以告訴狀才會記載「告訴人站在搬器內鷹架上及升降梯上施工」?)是。(問:現場鷹架由何人架設?)我和林嘉宏一起搭的。(問:該鷹架本身是否為活動?)是,可以拆。(問:《提示本院二卷第36頁照片》,當時告訴人被天花板及什麼東西夾到?)林嘉宏是站在鷹架上面,車梯搬器上去的時候,就跟天花板很近就壓到。(問:意思是說他站在鷹架上面,鷹架是在車梯搬器裡面,當車梯搬器往上升的時候,身體接觸點是鷹架與天花板,因此而被夾到,是否如此?)對...(問:《提示本院二卷第35至36頁本案升降梯照片》,你剛說告訴人當時是站在鷹架上,依照片顯示鷹架已經不在升降梯上,當你將告訴人送醫之後,你們如何處置現場的鷹架?)送完以後,就是都問一問,東西就整理掉,鷹架就拆掉了。(問:你將鷹架放在哪裡?)放在外面。(問:你為何要把鷹架拆掉?)當然有問公司說最後怎麼那個,我們就是有叫1個同事來,一些工作做完就將鷹架拆掉。(問:所以是公司叫你們把鷹架拆掉的嗎?)是沒有叫我們,那時候我們工作一做完就要收起來。(問:你剛說在你將告訴人送醫之後,你還有在現場做一些工作,是要完成什麼工作,能否具體說明?)就是完成之前還沒完成的工作,車梯上面前面的白鐵的柵門都要組裝起來...(問:
工作完成以後鷹架放到何處?是何人移動?)跟同事拿走搬回公司。(問:你剛所說的同事姓名為何?) 蔡俊憲 。(問:所以告訴人送醫之後,只有你跟蔡俊憲依然留在現場外,還有無其他人?)公司人員陸陸續續來了以後還有離開。(問:不論公司其他人員來關心慰問外,真正跟你留在現場與你完成未完成工作部分是否只有蔡俊憲,還有無其他人?)就只有蔡俊憲。(問:完成工作並拆掉鷹架之後,你跟蔡俊憲還有什麼行為?鷹架在哪裡?)就載回公司。(問:你不知道不可以移動現場嗎?)不知道,降下來我就趕快把林嘉宏送醫,我不知道會這樣子,又沒有人告訴我不能移動現場。(問:將鷹架拿到公司之後呢?)就擺在公司而已。(問:你剛說除了蔡俊憲有跟你一起完成工作之外,公司人員還有哪些人來關心?)值班人員 趙友德 。(問:一發生事故後,你打電話到公司是由何人接聽?)會計小姐尤美招。(問:所以你打電話部分是只有跟尤美招聯繫說發生本件事故?)是。(問:尤美招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就叫我趕快把林嘉宏送醫,就這樣而已。(問:當天都發生這樣的事故了,為何你還會想要留在現場繼續完成你們沒有完成的工作?)我也是有問到底要怎麼那麼。(問:你是問誰?)問值班人員趙友德...(問:你當時怎麼問趙友德?)問他到底是不是我要先回公司還是留在現場,最後他說還是把工作完成...(問:105年4月8日案發當天,你本人有直接跟被告林照國聯繫?)沒有印象。(問:
105年4月8日案發當天,公司的人跟你有針對本件聯繫的,是否如你剛所述有尤美招、蔡俊憲及趙友德,還有無其他人?)對,其他人我印象還有1個老師傅過來看一下等語(院二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第64至66頁、第72頁反面)。㈢由被告蘇國欽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時係站立於
搬器(即升降梯)內鷹架上,而該鷹架係活動式,且被告蘇國欽將告訴人送醫後,尚有繼續留在現場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將該鷹架拆下。本院審酌被告蘇國欽於案發後將鷹架拆下之行為,固屬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舉,然由被告蘇國欽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後所接觸之人有公司同事蔡俊憲、值班人員趙友德、會計尤美招,及1位老師傅等人,並未包含被告林照國,而被告林照國當時不在現場一節,亦有告訴人證 述可佐 (院二卷第67頁),另依照被告蘇國欽所稱:(問:所以是公司叫你們把鷹架拆掉的嗎?)是沒有叫我們,那時候我們工作一做完就要收起來等語,以及被告林照國供稱事發之後工程後續問題都是由老師傅 鄭坤育 負責,我都不知道乙情(院二卷第73頁),綜合上情,依照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蘇國欽所為將鷹架拆下之行為事先有受被告林照國之指示,或被告林照國對於被告蘇國欽此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林照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照國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照國不利之認定。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國欽就本件事故,本應注意上升速度及站立其上人員與天花板間之距離,以免反應不及致遭擠壓受傷,且於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升降梯平台與天花板間高度已不足以供告訴人站立,猶未停止上升升降設備,致告訴人遭擠壓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蘇國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國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國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國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8至5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