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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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則為丙○○之朋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丙○○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下稱該住處)。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丙○○並於103年11月14日由警送達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見丁○○甫返回住處,竟在該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丁○○後方抱住丁○○後,由吳○○一手徒手勒住丁○○脖子、一手持濕毛巾塞住丁○○嘴巴,使丁○○受有臉部1.5×0.4公分擦傷、脖子紅腫、胸部與後頸部壓痛等傷害(丙○○、吳○○涉犯傷害罪部分,均據丁○○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丁○○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丁○○奮力掙扎後跑至陽臺呼喊「救命」,經陳○○查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6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竟未附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難認被告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司法信箱列印單、請假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06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
168至168-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先掐我跟吳○○的脖子,我跟吳○○都沒辦法回手。丁○○診斷的傷勢是自行服藥所造成的紅腫,而且我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所以沒辦法對丁○○為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子,因對告訴人丁○○曾有施暴之情
形,經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由警送達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94頁正面),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0至23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抱住,再遭吳○
○以一手徒手勒住丁○○脖子、一手持濕毛巾塞住嘴巴,並使受有臉部1.5×0.4公分擦傷、脖子紅腫、胸部與後頸部壓痛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剛進該住處大門時,被告跟吳○○就衝過來,被告從後面將我抱住,吳○○則一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拿濕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使我幾乎不能呼吸,經我呼叫、掙扎後,我跑到陽台向外求救,我有看到一個先生跑出來,我請他幫我報警,被告跟吳○○則躲回房間裡,我就跑出大門、躺在大門口,後來員警、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第14至15頁,他字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丁○○在對面大樓的陽台呼喊救命,因此我趕快打110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獲報到場後,看到丁○○躺在住家外的樓梯上,他請求我們協助。丁○○當時好像是說他跟被告發生一些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133頁正面),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看見丁○○好像是在門口或樓梯間,丁○○好像有說他遭被告攻擊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36頁正面),且有高雄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二卷第19頁)、凱旋路派出所103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7頁)、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21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站在我的前面掐住我的脖子,並將毛巾塞進我的嘴巴,但是我不知道被告那時候人在何處,至於我在警詢時說過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惟查:
⒈前開由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丁○○稱遭其子
丙○○及其子之友人吳○○以毛巾勒脖子及塞嘴」等語明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務報告是按照事實所記載,丁○○當時有告訴我們他被他兒子(即被告)做這些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37頁正面);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及吳○○如何共同對其施暴之經過,亦指訴綦詳,是以證人丁○○於員警到場之初及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訊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與吳○○共同對其為侵害行為等語,並有前開事證在案可憑,已難認其陳述之情節為虛枉。而衡以證人 劉哲榮 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指訴之時點,較接近案發,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可信。且證人丁○○自本院審理以來,以告訴人之身分一再陳述不願再追究被告,並請求法院原諒被告、免除被告刑責等語(院一卷第18頁正面、第36頁、第46頁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有關被告涉案部分改稱以不知情、忘記了等語,是證人丁○○在顧及親情倫理之考量下,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然出於偏頗,無可採信,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其與吳○○均遭告訴人丁○○掐脖而無從對告訴
人丁○○還手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陳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吳○○傷害我,我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且卷內並無被告或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是被告所辯之情尚難採信。反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遭被告及吳○○共同施暴成傷之經過業已證述綦詳,且其所受臉部1.5×0.4公分擦傷、脖子紅腫、胸部與後頸部壓痛等傷勢,與一般人遭持人勒頸、從後方施力環抱所呈現之傷勢吻合,是自告訴人丁○○傷勢分布之情形以觀,實與其指訴遭被告及吳○○施暴成傷之經過相符。再者,告訴人丁○○指訴其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及吳○○施暴後,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及就診時間上甚為密接,並無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足見告訴人丁○○之傷勢係當場經被告及吳○○施暴造成。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丁○○傷勢為其所服用藥物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所受之擦傷及壓痛等情形,顯屬遭外力侵犯之傷勢,而非服用藥物後可能產生之現象,且被告所辯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故沒辦法對告訴人丁○○
為侵害行為等語。查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一情,固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說明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7日因僵直性脊椎炎、腰椎滑脫而入院接受手術,未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可以自由行走、活動等語(見院二卷第
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請被告回派出所說明,被告表示同意,所以就跟著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院二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因病而無法自由活動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與吳○○共同對孤身一人之告訴人丁○○施暴,自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派出所之陳姓員警、
小隊長、謝姓員警,待證事實為員警當時有以錄影器攝影,可證明被告身上存在傷勢,而告訴人丁○○並未受傷。另小隊長及謝姓員警騙其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聲請傳喚○○醫院醫生,以證明告訴人丁○○身上傷勢是自殘或因外力受傷;聲請傳喚 林泉里 里長,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丁○○患有精神疾病;聲請勘驗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找鎖匠進入住處內之錄影影像;聲請向長庚醫院調取被告自98年起之就診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受服藥之副作用而無法對告訴人丁○○為侵害行為等語。惟查:
①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凱旋派出所於案發當日何人員曾前往案
發現場處理,經員警告知因時間久遠,僅可從出勤勤務表確認為「乙○○」、「己○○」、「黃○○」3名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8至99頁);另據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所並沒有小隊長之職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面),是被告雖聲請傳喚之陳姓員警、小隊長、謝姓員警等人,惟其所指之對象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加以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傳喚,則其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②又告訴人丁○○之傷勢,業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而
該○○醫院之醫師僅就傷勢情形診斷,並未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本無從就告訴人丁○○傷勢係遭他人傷害或自殘一情作證陳述。而本院據以前開事證,已認定告訴人丁○○之傷勢實為被告及吳○○施暴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③另告訴人丁○○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告訴人當日找鎖匠進
入屋內之事,與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聲請傳喚之林泉里里長、勘驗錄影影像,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④末被告聲請調閱其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因病而無從對告訴
人丁○○為侵害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可自主活動而無異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至臻明確,是被告聲請調閱病歷資料一節,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少家法院以前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後方環抱住告訴人丁○○,使吳○○得以一手徒手勒住丁○○脖子、一手持濕毛巾塞住丁○○嘴巴,致受有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勢,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丁○○身體上之痛苦,自該當於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業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丁○○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丁○○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告訴人丁○○顧及父子親情,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行為,並經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再參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末考量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告訴人丁○○後方抱住告訴人丁○○後,由吳○○一手徒手勒住告訴人丁○○脖子、一手持濕毛巾塞住告訴人丁○○嘴巴,同時致告訴人丁○○受有足底輕度擦傷及疼痛、壓痛等傷害之事實。惟據告訴人丁○○前開遭施暴之經過,尚難認被告及吳○○有何傷及其足部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因屬同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犯罪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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