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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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57號、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有關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107年6月14日」應更正為「107年6月26日」、同欄㈣第3行「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被告高偕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頂樓處逮捕,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並得高偕傑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4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19472號)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第1份、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