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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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藍色側背包壹個、化妝品、鑰匙貳副、鐵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寶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化妝品、兩副鑰匙、兩個鐵門遙控器、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其中寶藍色側背包1個、化妝品、鑰匙2副、鐵門遙控器2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阮氏 藝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各1張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竊該藍色側背包得手後,發現裡面沒有現金,就將該藍色側背包及上述物品隨意棄置,伊已經忘記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3616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尚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現金1000元,又此僅係以告訴人阮氏藝妹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竊取「現金10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被告葉正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1月5日清晨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赤肉羹麵攤位前,徒手竊取麵攤員工阮氏藝妹所有、置於攤位上層鐵櫃中之寶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化妝品、兩副鑰匙、兩個鐵門遙控器、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阮氏藝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寶藍色側背包之事││││實。│├──┼───────────┼────────────┤│2│告訴人阮氏藝妹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全部犯罪事實。│││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