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三吉 被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30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