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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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08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明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各順位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聲明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四、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檢附切結書。
五、依聲明人陳述,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迄聲明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逾二個月,聲明人乙○應釋明何時如何知悉得為繼承人(如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文件),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六、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