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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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告 鄭傑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