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其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其行向之愛國西路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即闖越紅燈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乙○○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8年8月31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06641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AEX506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
(二)對於本案舉發經過,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乙○○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執巡邏勤務,我當時停在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我是在愛國西路上停等紅燈,我是往東方向,前方還是紅燈,綠燈還沒有亮起,我還在等紅燈時,受處分人從我左後方闖紅燈直接通過路口。我確定他過去的時還是紅燈等語(見原審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而原審質之受處分人,其坦承當天確實停在警員的左後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騎機車由其左方經過,已屬實情。又證人乙○○警員係適巧巡邏經過本件舉發地點,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重罰而誣指受處分人騎駛機車闖越紅燈之動機,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反證足以認定證人乙○○警員上開證詞係屬虛偽,參諸受處分人於原審供承:「(法官問:照你的異議狀附件,你是看重慶南路兩側紅燈亮起,愛國西路倒數秒數消失,你就起步?)是的。(問:你起步時,愛國西路綠燈是否已經亮起?)我沒有確定看我前方的號誌是否綠燈亮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道路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此為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基本原則,本件受處分人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其自應遵循愛國西路方向之號誌行車,而非重慶南路之號誌,以交岔路口之號誌轉換,不同向之紅、綠燈變換均設有淨空秒差時間,以避免用路人不及通過發生危險,縱然重慶南路號誌縱已轉為紅燈,與重慶南路交岔之愛國西路並不會立即轉為綠燈,愛國西路行向之用路人,仍應等候愛國西路號誌確實轉為綠燈之時,始得前進,受處分人未注意愛國西路上之號誌變換情況,在見重慶南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立即往前行駛,當時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員警,亦尚未起步,足認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原審據上事實認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一再爭執員警舉發方式,以其沒有闖紅燈,沒有必要在沒有安全維護情況下,被攔於安全島旁開單舉發,員警違法舉發情事遠大於受處分人可罰事由等詞置辯,並提起抗告。查處分人抗告所指摘之事項,根本無從推翻其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而受處分人係騎駛機車動態違規,其於原審已稱員警在攔停時,有鳴警笛警示,員警在其放慢速度後,才停在其前方,過程沒有追攔、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其當時為警攔停地點為重慶南路與南昌路交叉口之寬廣林蔭安全島,有原審卷第12頁照片可稽,受處分人未反省其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反漫詞指稱員警在沒有安全維護之情況下,對其開單告發,執法程序有所瑕疵,洵屬無據。綜上所析,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