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9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駕駛人,而是將車輛借給朋友 黃少卿 使用,此次違規行為亦是黃少卿所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當時並不在場,此可傳喚黃少卿出庭說明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450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4日9時24分許,行經中壢市○○○○道時,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段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98年6月10日北電技一字第0980001799號函所提供之平交道監視器檔案,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管理局第一警務段警員 許木君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案外人黃少卿於98年6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原審卷第16頁),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16日以受處分人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段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7月14日鐵一警行字第098000459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4、16頁)。
四、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牌號碼00—4506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4日,因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段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警舉發,案外人黃少卿於本件舉發應到案日期98年7月16日前之98年6月25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且於該陳述單上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申訴人簽章欄內簽名;而受處分人則於98年7月16日簽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寄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復於98年8月4日向原審聲明異議,除否認違規行為外,並於原審98年8月27日訊問時陳稱:「(請說明聲明異議的理由為何?)車子是我的,我借黃先生開的,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根據黃先生的說法,他當時要過平交道,第一班火車過了,他變成是第一部車,他當時要過去,過了一半,欄杆又放下來了所以他來不及只好硬闖過去,黃先生沒有闖平交道,因為他是走到一半平交道才又放下來,因為同時有兩部火車同時來,平交道又馬上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互核以觀,則原審對此未予詳加調查,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