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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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於98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搭載火車由彰化縣返回基隆市途中,於火車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送達採尿通知書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由本院以94年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意旨雖略稱雙親年邁且雙殘,且家中經濟清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前科、犯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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