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泰山英仁醫院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之圖片可知當時交通繁忙,對方來車多且綠燈左轉困難,須於綠燈轉黃燈之間才能左轉,故而搶黃燈左轉並非闖紅燈,如係紅燈,則其中間顯然非黃色而是紅色,且旁邊跑馬燈會有讀秒數字顯示,但圖片上沒有讀秒之跑馬燈,可證明是黃燈而非紅燈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山英仁醫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17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口(往桃園方向)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7月1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95527號函稱:經調閱錄影檔影像資料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21時46分16秒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尚未進入路口,於21時46分30秒伸越停止線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並繼續行駛進行左轉彎之行為等語明確,並有隨函檢附之6張連續採證照片為佐。雖異議人否認其所有之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觀諸卷附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6張連續採證照片,其中拍攝時間為98年5月17日21時46分10秒之採證照片顯示,於彼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口之停止線後方處,惟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機車及汽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復細觀卷附彩色採證照片2紙,其中拍攝時間為98年5月17日21時46分16秒之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所處內側車道之同向外側車道已有多部機車及汽車正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彼時系爭車輛則在內側車道尚未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系爭車輛前方之路口中適有與異議人汽車垂直方向之車輛行進穿越路口,並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再依拍攝時間為98年5月17日21時46分30秒之照片所示,彼時原與系爭車輛所處車道同向之外側車道之汽車,依舊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惟異議人之汽車已駛入路口並進行左轉等情,據上適足以佐證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當時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亦即採證照片上左上角之燈號)應係紅燈無訛。是以,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左轉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黃燈而非紅燈云云,毫無可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之圖片可知當時交通繁忙,對方來車多且綠燈左轉困難,須於綠燈轉黃燈之間才能左轉,故而搶黃燈左轉並非闖紅燈,如係紅燈,則其中間顯然非黃色而是紅色,且旁邊跑馬燈會有讀秒數字顯示,但圖片上沒有讀秒之跑馬燈,可證明是黃燈而非紅燈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7月1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9552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連續採證照片為附卷可稽。並闡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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