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066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
98年7月1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其行向之愛國西路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闖越紅燈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愛國西路往東行駛,行經重慶南路口停等紅燈時,確認重慶南路兩側紅燈均已亮起,愛國西路紅燈倒數秒數已消失後起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並執上詞置辯。
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本
件舉發取締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我執巡邏勤務,我當時停在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我是在愛國西路上停等紅燈,我是往東方向,前方還是紅燈,綠燈還沒有亮起,我還在等紅燈時,異議人從我左後方闖紅燈直接通過路口。我確定他過去的時還是紅燈等語(參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質之異議人亦坦承:當天原確實停在警員的左後方等情不諱,足認證人甲○○並無誤認。且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巡邏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異議人亦供承:我沒有看我前方的號誌是否綠燈亮起等語。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依道路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此為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基本原則。本件異議人在愛國西路停等紅燈,其自應遵循愛國西路之號誌行車,而非重慶南路之號誌,參以交岔路口號誌,不同向之紅、綠燈變換均設有淨空秒差時間,以避免危險。是重慶南路號誌縱已轉為紅燈,與重慶南路交岔之愛國西路並不會立即轉為綠燈,愛國西路行向之用路人,仍應等候愛國西路號誌確實轉為綠燈始得前進。但異議人卻完全未注意愛國西路上之號誌變換情況,而在見重慶南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立即往前行駛,斯時在其前方等紅燈之員警,亦尚未起步,足認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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