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盈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盈蒼自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其所服務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37至37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之1頁、22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已有於103年2月16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4毫克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6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0.75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
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自稱職業為工人、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