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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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敏村 上列聲請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0952號),聲明異議暨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莊敏村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固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第一審審判案件行合議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證據因時間經過而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難以澄清,亦即,其目的係為架構堅實之第一審審判功能,並收集思廣益之效,乃著重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之充實;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係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判決之指揮執行程序有否不當、違失之異議裁判程序,本質上並不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得當與否之裁定,法亦無應以合議方式裁定之明文,是就此類案件之性質,自無應以合議組織裁定之原因存在,則本件由法官獨任為裁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敏村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身分非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本案亦非為訴訟繫屬審理中之案件,則受刑人聲請調卷後准予閱卷,於法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敏村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宣告刑為拘役50日,業經受刑人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3年8月7日16時41分許以傳真方式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收受並予以分案等節,亦有上揭受刑人書狀上之傳真時間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等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受刑人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檢察官已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就其所指之罪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暨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