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96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
,惟查,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
起訴前之95年2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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