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所有,於
民國87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後,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
原告。嗣因原告亟需使用系爭建物,甲○○遂於96年3月21
日及同年4月24日對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甲○○買受後,擔任主任委員召集信
眾捐款興建為南海萬玉宮,其內之神像及法物均係信眾捐獻
而來,由目前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朱寶生 管理。被告並未向
甲○○借用或占用系爭建物,就建物內之物品亦無管理權,
故原告無權向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甲○○借用系爭建物,嗣該
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且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甲○○及被告間
有借貸合意、交付借用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甲○○所購買,於93年間贈與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
證明甲○○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甲○○及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遽
採。況且,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借貸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如貸與人嗣後將借用物讓與第三人,第三人並不當然繼
受貸與人及借用人間之借貸關係,則本件縱使甲○○及被告
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甲○○業已對被告終止借貸關係,原
告仍無權依該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以,
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
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建物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買受系爭建物後贈與
原告,原告僅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能取
得其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尚有誤解。又系爭建物係甲○○購買後,召集
信眾捐款興建為南海萬玉宮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照
片17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系爭建物內之神像
、法物等物品乃信眾捐獻廟方而來,並非被告私人所有之物
品,即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又南海萬玉宮既設
有主任委員朱寶生,則廟內財產自應由朱寶生負管理之責,
亦即被告並無該等物品之管理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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