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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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 林妏慧 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統一超商新營門市3,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統一超商新營門市2,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統一超商精誠門市2,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2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5,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3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統一超商新營門市8,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統一超商嘉高門市7,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10,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4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10,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5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10,000元(另扣手續費5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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