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銘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及臺北市萬華區某郵局附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另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王幽蘭 、 吳蕙敏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幽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蕙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幽蘭、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幽蘭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被害人吳蕙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10時前之某日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幽蘭、被害人吳蕙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⒊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為賺取報酬而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行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獲有5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即為5萬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王幽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雅琳 」、「 范仲元 」與王幽蘭結識,並對其先後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幽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16日10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58分許)。4萬4,000元即本訴2被害人吳蕙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助理 彤彤 」與吳蕙敏結識,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吳蕙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17日9時4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9時51分許)500萬元即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