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雄輔佐人邱俊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 傅怡慧 成傷,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被告邱清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2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