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叄拾玖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於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5,720元,惟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設計費為434,459元;是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上訴時擴張其原請求之上開設計費,即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其設計費48,739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就其在原審法院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425,041元之損失,減縮為151,42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北港溪虎
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106年10月17日完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主體工程300日曆天、試運轉120天),期間因辦理8次展延,完工日展延至108年6月15日,施工廠商並於同日竣工,於同年8月2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監造事宜之承攬總價金原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後價金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價金為1,845,120元,上開金額業經上訴人請領1,358,438元。系爭工程經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原為訴外人即設計單位 艾奕康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工作(艾奕康公司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嗣改由上訴人另派人員辦理該二次變更設計,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等情形,則上訴人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茲上訴人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上訴人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253,31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132,411元,合計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惟嗣經原審認應給付上訴人之設計費為434,459元,上訴人因而向本院擴張請求金額48,739元)。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是自原預定完工日106
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8年6月15日止(即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延長監造726日,其中560日上訴人派駐監造人數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數1人,延長監造增加之監造費如何計算兩造未約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09年1月15日版,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就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計3,909,656元。
㈣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上訴人要求另聘工
地文書處理員,屬點工性質,自106年6月15日起算,系爭工程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元。另上訴人前於二次變更設計時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而受有利息損失425,041元(此部分嗣已於本院減縮,僅就151,429元部分上訴)。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922,017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92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05,54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爰(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142,858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39元。上訴人就其餘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損失,未據上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日起
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即系爭契約有關上訴人之履行責任,係自訂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之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未列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㈡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發包
予上訴人,投標前上訴人已經詳細審閱相關之原始工程圖說,乃因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注意義務,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價金為無理由。另新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上訴人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
㈢依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依照分工表上訴人應就契約變更(含
設計變更)有關事項實質審查,即為上訴人應積極作為之事項,但上訴人未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間,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時間,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另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力,實際上只有一名人員在現場。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本負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項第27款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201,600元,顯屬無據(依上,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22-323頁):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45-550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月
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上訴人最後監造日為108年6月1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額
為2,236,357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㈤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該變更
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惟艾奕康公司未予辦理,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
㈥於107年3月20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1.
本案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協助辦理簽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用印。2.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送入府。3.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
觀察廊道結構物損害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鑑報告)鑑定結論:「⒈本鑑定案工程設施施作在北港溪河灘地內,地下水位高低變化大。⒉工程開挖屬深開挖工程,沒有降低水位之點井措施設置,不符合深開挖袪水規範規定,有違工程設計原理。⒊土方挖到開挖面,因湧水問題而延滯工期43天,因非施工單位(申請單位)之責任,業主(雲林縣政府)准予施工單位展延工期37天。⒋處理單元結構體已完工,還尚未驗收,為防止水位上升,危及結構體上浮,點井作業持續操作(106.01.01〜迄今已將達1年),其設施操作費用迄今仍未解決,對於施工單位(申請單位)屬不合理。」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建設費用百分法定
給付,未列入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7頁)。㈠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擴張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
變更設計之設計費434,459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判准385,720元)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
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判准1,119,827元)㈢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 辜蔚鎔 之薪資
費用201,60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相關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
額外損失151,42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是否有理由?㈠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擴張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434,459元,洵有理由: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已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308頁)。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但艾奕康公司未予辦理,改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共計109項,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1、41、45頁,卷二第53、67-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㈤)。查:
⑴由107年3月20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水利處、艾奕康公司及施
工單位 國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等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1.本案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協助辦理簽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用印。2.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送入府。3.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職員 伍忠政 證稱:不是全部的變更都是由上訴人完成,有關工程主要結構部分是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變更,其他項目才是由上訴人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5-396頁),可見上訴人已有參與變更設計,應無疑義。
⑵證人即任艾奕康公司經理 李祈宏 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本案是
我們先設計完,因被上訴人沒有拿到中央補助預算,沒有馬上發包,所以艾奕康公司的工作就只做到設計部分,變更設計的部分,被上訴人在委託監造契約裡,再委託上訴人公司來做,監造契約裡面就有明定。為什麼我們會配合來做部分變更設計,是因為被上訴人請求艾奕康公司協助針對「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其餘配合現場施作而變更或新增工項的部分,均不在艾奕康公司協助的範圍,所以不是全部由上訴人來辦理變更設計,我們的契約結案了,其他事項都是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所以未因變更設計被扣任何款項;我們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的部分都是圖說誤植,比如現場要做50米(公尺)而我們卻畫了30米類似這樣的情況,就由我們配合來修正,另外因為施工現場的需求而須辦理的變更設計,則不是艾奕康公司需要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6、409頁)。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由艾奕康公司辦理;至於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項目之變更設計,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書圖之簽證。
⑶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國芳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哲輝 證稱
:因為工程有變更二次。變更的原因有很多,誠如原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現況的問題,所以第一次應該是河堤淹水而變更設計,第二次是看工程還有哪些需要再改善而辦了第二次變更,之後就結案,所以才會展延工期。權責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當初紀錄上都有資料。印象中是比較瑣碎的工項,例如工程的收尾,可能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地方要做修正調整,大部分都是這樣小的地方,都有陳報給監造單位做紀錄,去做變更設計,是開挖的時候有發生滲水,我們才用點井的方式來降低地下水位,我們陳報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有來看過,監造單位也有陳報到雲林縣政府,當時有先停下來,監造及設計單位都有來看過,也有開會紀錄,施工單位就用點井的方式來將水位先行降低來保工程的安全性。發生滲水的情形時,我有提出用點井的方式來處理,監造單位也是有認同,但是還是要先陳報雲林縣政府才可以施工。(後來點井的費用,機關有另外支付給你們,還是編在抽排水費中?)後來我們有到公程會去調解,公程會做出判決,點井的費用有支付給我們,認為本工程沒有編列到點井抽排水的費用,機關有照公程會的判決,印象中是在變更設計時有拉進去這個費用。(你們在提報施工計畫書中,會把沒有編列的工項納入施工計劃裡面,例如將點井納入你們疏導或袪水的方式嗎?還是只是會規劃抽排水方式,因為抽排水有編列費用?)我印象中是沒有去撰寫點井的方式,因為當初開挖後,我們的判斷是不會出水,是兩天後水才從地表冒出,冒出後我們才陳報監造單位來現場看,確定是有冒出地下水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411頁)。參以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所載辦理變更設計之28項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3頁),均非屬結構補強部分之變更。即上開證人李祈宏亦就此證稱:施工單位國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畫書,針對計畫書的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袪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都必須載於計畫書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頁)。可見施工單位國芳公司就此地下水之誤判及其本應提出施工計劃書,自負有權責。
⑷再者,依證人伍忠政於水利處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所示,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㈠結構裂縫修復及補強: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106年6月1日豪雨導致北港溪暴漲致使本案工程結構體結構遭受河水淹沒及產生結構體損壞。本案於災後期間辦理工程結構體清淤[處理單元寬35.7m(公尺,下同)、長61.1m、深4.8m]、結構鑑定(結構裂縫)進行結構修復、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業經審查委員及本府業務單位審視後,本府於107年3月原則同意通過。
㈡本案工程需求: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及新增或增加功能性質項目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㈢綜合以上變更設計依據106年9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107年1月25日變更設計審查、同年2月6日變更設計審查、同年3月20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同年督導紀錄辦理變更設計需求。㈣本案業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6日由本府邀集兩位外聘查核委員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本次審查會議結論為原則通過,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儘速依據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工程預算書並於106年3月30日前提報修正變更預算書圖入府憑辦,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0日提送符合規定,富豐顧問公司(按即上訴人)於同日提送修正預算書圖,經業務單位審核後,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符合規定。為避免該程序延宕工程,本府已於同年4月19日【先行通知承攬廠商先依設計監造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見原審卷三第23-25頁);伍忠政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詳述如下…「㈡.納入補助單位施工查核及工程督導建議改善事項:新增觀察廊道集水系統、防擋水設施系統、廠區監視系統等,新增單價(項目)屬增加功能性不涉及設計疏失,㈢.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三第13頁),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係嗣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乙情,應屬可信。
3.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術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9%,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6%,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百分比應按7折計算,即500萬元下以應按4.13%計算,500萬元至1,000萬元應按3.92%計算。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額為2,236,357元,加、減帳之金額共計7,132,66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加、減帳金額共計3,495,348元,並有被上訴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再依上開技術計費辦法之標準計算服務費用,則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90,101元[即5,000,000×4.13%+(7,132,668-5,000,000)×3.92%=206,500+83,600=290,1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4,358元(即3,495,348×4.13%=144,358)。公程會於111年9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1110013011號函覆本院,就個案履約事項,機關要求廠商履行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設計情形,機關拒絕給付變更設計費尚非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上半頁);堪認未違經驗法則,洵屬有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公程會就上訴人上開前後二次變更設計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34,459元之問題,表示「有關減帳金額部分,認廠商辦理該部分變更設計時,僅須刪除該部分圖說、規範,如將減帳金額之絕對值納入建造費用,屬報酬重複給付之情形」云云(見同上卷頁之下半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在設計單位之艾奕康公司退場後,檢討達109項,須經兩造檢討同意後始可刪除,花費很多時間;且因艾奕康公司退場,工作改由非原承辦之上訴人檢討,過程相當複雜,稽延時間又久,此部分金額之監造費,若非具有知識、經驗及技術,如何任意刪減,亦非施工單位僅依令刪除減帳即可解決之性質,此因觸及施工計劃暨設計與新功能、修正圖說之檢討,自應將減帳部分絕對值一併列入變更檢討及計算報酬為妥,則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重複給付,較為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未列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依系爭契約設計變更事項,原就是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本件監造費契約金額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更金額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金額為1,845,120元,決算金額為1,843,979元,此有被上訴人工程決算書足稽,由是可知,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倘已計入監造費之結算書內,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內容,重在提供「監造」作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於附件之「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中記載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僅係基本設計階段,且原係原設計單位應依其設計權責完成變更設計圖說製作之工作,再交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亦即施工前,設計圖說109項疑義處理,原乃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之工作,惟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嗣由上訴人另派人員辦理28項變更設計等情,並非表示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之事項。況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金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變更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惟有關上訴人之原監造金額1,758,502元與其後第一次變更金額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金額為1,845,120元,決算金額為1,843,979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相差僅有85,477元(1,843,979-1,758,502=85,477),已與上開計算第一、二次之金額皆不相同,難認已有適當列入;且上訴人僅領取1,358,438元,有上訴人之請款進度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爭執前揭二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核其85,477元性質,應係上訴人原監造性質之服務費,當非指監造單位之上訴人參與該二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本件上訴人係另因艾奕康公司未再參與辦理變更設計工作,由上訴人就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等情形,而為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㈤所示處理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就本非其工作,嗣另因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請求增加報酬,並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㈣款之約定「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可據,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契約價金自應予調整。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5.綜上,上訴人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434,459元(290,101+144,358=434,459),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惟嗣於上訴時,擴張請求前揭變更設計費(未於原審請求之金額部分)48,739元(434,459-385,720=48,739),並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
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僅1,119,827元部分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上訴人最後監造日期為同年6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二第83、30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日期完工之事實,應屬可採。況系爭工程因地下水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為突發事件,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高鑑報告可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所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惟艾奕康公司未予辦理,改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日起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内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本件依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所負之監造責任,須至施工單位工程即國芳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退步言,國芳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縱使履約逾期總天數共計622天,惟不計人工期天數共計622天,國芳公司並未逾期違約,無所謂展延工期之問題,有被上訴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據,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殆有誤解,且無視於前揭滲水、地下水湧出等突發事件情形,且即便是施工單位亦有不可計入工期之施工日數,系爭工程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在逾越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日期106年10月17日後,即應屬於展延工期,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㈣款之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調整價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洵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8年6月15日止,合計延長監造726日,其中有560日其派駐監造人員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員1人,增加監造費用3,909,656元等語,提出展延工期增加監造費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項第㈠款第⑶、⑷目已約定:「委託工程案件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名監造人員具備品管人員證書」、「監造組織之人員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種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員」,是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內,仍須派駐訴外人即品管人員 黃慶楓李信毅 、證人 林慕塵 及勞安人員李信毅(李信毅於108年1月取得品管人員資格)等從事監造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展延工期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數,表示展延工期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云云;但此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並非即可歸責或推卸責任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不計入工期,據以抗辯稱:展延工期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義務,造成工程嚴重遲延,或其不須就此部分給付上訴人報酬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
3.又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工程設計及監工之林慕塵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曾經到現場監工,監工期間為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到場監工期間我們公司有我、李信毅及一個部分工時人員即證人辜蔚鎔,我去現場時黃慶楓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195頁);證人即施工單位國芳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證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他好像是工程尾段的時候才過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都有派人在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派職員李信毅、黃慶楓及證人林慕塵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監工乙情,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4.由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5-208、211-212、214-223頁,卷二第429-437頁),李信毅自兩造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期間,李信毅都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又其106年、107年、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15,600元、332,000元、27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31、435、437頁),則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李信毅之薪資總額為565,282元[即106年部分(315,600元÷365日×75日)+107年部分332,000元+108年部分(277,000元÷273日×166日)=565,281]。另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4日,其領取之薪資共計113,077元(即107年11月薪資56,400元+同年12月薪資56,677元=113,077元,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此經證人林慕塵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6頁),是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塵之薪資總額為113,077元。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黃慶楓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又其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84,000元、40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則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黃慶楓之薪資總額為441,468元[即(484,000元÷365日×75日)+(404,000元÷365日×309日)=441,468]。
5.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餘款項2,789,829元(3,909,656-1,119,827=2,789,829);其監造人員勞健保、勞退等之實際支出1,837,012元;原審漏算106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之監造費用283,820元監造費用計算,至少亦有漏算合計2,120,83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派駐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等),乃上訴人因與其員工間另有僱傭關係所衍生,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屬有間;且106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尚未至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無從計入展延工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於1,119,827元(即565,282+113,077+441,468=1,119,827)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㈢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6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配合土
方押運等工作,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6日複驗之日止,共計增加支出工地文書處理員辜蔚鎔之薪資201,600元云云。惟證人陳哲輝陳稱:印象中應該是系爭工程開始後4個月左右之後,就未見到辜小姐。在虎尾工務所時,證人辜蔚鎔曾經來幫整理一陣子文件,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她只有那段時間有到虎尾工務所整理文件。辜蔚鎔是上訴人公司聘請員工,她到工務所我不一定會遇到她,因為我們的時間不一定,那3、4個月是因為土方工作比較密集,所以見到的時間比較多,比較有印象,後來有些工程查核等文件需要幫忙,她有去加班,不過那比較少,後面慢慢比較少遇到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1-412頁,卷三第
192、193頁)。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月24日開工,依證人陳哲輝所述,似辜蔚鎔於開工4個月後就未再到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即土方開挖通常在工程之初期(即105年8月底至同年12月間)後,即未到場,因此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5日起,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即辜蔚鎔之薪資費用201,600元云云,事實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辜蔚鎔於原審證稱: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1、2年,於108年離職,我是兼職人員,負責整理文件、打掃環境,每天工作的時間不一定,我正職的工作需要排班,我正職的工作有休假時我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我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沒有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責點工,上訴人所提出的簽到簿上「辜蔚鎔」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188頁)。可見辜蔚鎔已否認上訴人簽到簿之簽名,且 陳明其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兼職工作,負責整理文件及打掃環境,工作時間不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是為了配合系爭工程土方點工而聘請辜蔚鎔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等情。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詢問辜蔚鎔有無每個月到工地至少5日?辜蔚鎔答稱:到工地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會到上訴人虎尾公司。我印象中好像有三聯單這件事,但是我不能確定三聯單我有無簽名,因為實在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其實我先生李信毅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是有翻到單子,我可能有整理,但是我不瞭解整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191頁),可見辜蔚鎔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整理文件工作,縱認其有跟隨上訴人公司人員到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工務所工作,也只是處理上訴人公司所交辦文書工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薪資支出,係本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薪資費用。
3.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款約定提供監造作業,內容:「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可見審核廠商所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是否正確,亦即計算國芳公司運出之土石方數量本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監造義務,該義務並不會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而有增加。縱上訴人有點工之薪資費用支出,亦非必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始去辦理融
資給付監造人員薪資,造成其受有額外損失151,42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云云,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給付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用、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等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法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已足彌補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詎上訴人因自身財務問題,自行向他人融資借款年息10%之員工薪資之利息或增加經費損失(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151,429元,洵非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係屬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此延期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展延工期,有屬於不計入工期者、有增加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設計事項,乃上訴人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前項暴雨事件來臨前,上訴人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為由。然查,有關展延工期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對此同意不計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數如附件所示,雖表示展延工期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但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並不表示即屬可歸責「監造人」即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颱風、原變更設計等(乃屬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事務),並非上訴人原辦理工作,是被上訴人以不計入工期,遽予指摘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未積極提供解決地下水滲水問題,乃監造之缺失,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任職艾奕康公司經理之證人李祈宏已證稱:施工單位國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畫書,計畫書的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袪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都必須記載於計畫書內,會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廠商再依計畫書內容據以施作,前揭廠商所提點井降水的方式,也是降水或袪水的工法之一;且查施工計畫書內容當時廠商並無登載降水或袪水的相關工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並有施工規範之第02240章第1.4.3條規定:「袪水施工計畫書⑴承包商施工前應妥擬施工計畫書,於施工前1週送工程司核可。⑵計畫書内容應包括擬採用之袪水系統之所有相關圖說及細節,提交工程司審核,應以圖詳示系統各組件之佈設、佈設位置(含排水點位置)及深度,與各機具、材料、作業程序(含作業紀錄内容)、備用機具、備用動力等之完整說明。⑶袪水系統於開挖過程中易遭受其他施工機具破壞,宜於施工期間妥善規劃施工機具進出動線,並使用耐碰撞材質之套管。」(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可見施工單位國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畫書,計畫書的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袪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惟當時廠商並無登載降水或袪水的相關工作;而任職被上訴人水利處科長之伍忠政雖證稱:因當中有一個涉有點井的工項,這個工項是整個工程最基礎的工作,系爭工程工項裡面有涉及到設計的問題,所以就已經大概拖了將近3、4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因為工作未完成,等於施工廠商無法進行後續工項施作,後來經過公程會的調解才完成此部分,當時公程會的調解目的是確認施工廠商在現場是否有做這項的工作,請監造來審核是否有做這些的工作,若有,被上訴人是須給付廠商這部分的費用,調解書裡面也有結論。當初判斷如果是設計未考量周全,就是設計的疏失即艾奕康公司的疏失。依協調會及現場會勘,艾奕康公司提出的設計都有針對點井的部分為設計,只是基礎開挖有滲水的時候,上訴人雖然有發現,但都只是陳報給被上訴人…請艾奕康公司提供釋疑及建議,施工廠商才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402頁)。可見原施工單位應提出施工計畫書,且有先前誤判無地下水(滲水)問題,而未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袪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又證人即工地主任陳哲輝證稱:是開挖的時候有發生滲水,我們才用點井的方式來降低地下水位,我們陳報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有來看過,監造單位也有陳報被上訴人,當時有先停工,監造及設計單位都有來看過,也有開會紀錄,施工單位就用點井的方式將水位先行降低來確保工程的安全性。發生滲水情形時,我有提出用點井的方式來處理,監造單位也是有認同,但還是要先陳報被上訴人才可以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工地主任已說明尚須陳報被上訴人,提出適當解決發生意外之滲水問題處理方式,難遽認非設計單位之上訴人(即監造單位)陳報被上訴人,即係可歸責之原因。
4.又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由訴外人 郭永芳 委員陳稱:「查鑽探資料地下水位高於工程約1.5m且鑽探期為101年11月,係屬枯水期,地下水位現有更上升情形,施工中之抽排水效果值得檢討,監造單位之研判及建議,原則尊重」;訴外人 湯輝雄 委員陳稱:「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第五章5-6節『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4-655頁),足認系爭工程雖曾進行鑽探,但因鑽探是於101年11月進行,當時屬枯水期,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時間為105年8月24日,當時又是颱風發生頻繁的時間,因此未預見會發生滲水之現象,始造成此突發事故;即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所約定,於施工中發生契約變更有關事宜者,應由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實質審查,以解決如何施工及預算等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何以需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協調會可知(見原審卷一第626-627頁);且被上訴人與國芳公司,後來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支出之費用發生爭執時,經公程會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增加之費用,因系爭工程沒有編列該部分之排水費用等情足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10頁)。是以因枯水期與實際開工時,有季節(乾季、雨季)時間上差別,發生滲水之現象,乃突發事故,被上訴人遽指監造單位之上訴人未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解決滲水問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尚不可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5.至被上訴人抗辯:指訴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而暴雨事件來臨前,上訴人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事由云云,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暨委員審查意見單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內部意見:本工程設計及監造分屬不同公司,以致相關變更或設計疑義有相互推責情形,建議爾後主辦機關應檢討;又施工前承包商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即基地內如何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敍述等情);及艾奕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8年7月29日艾奕康高水字第1080729-03號函文說明:「二、…㈠105年12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時設計單位人員於現場察看時,發現並無大量地下水湧出現象,且現場並無施作截水溝…,三、『受洪水衝擊觀察廊道裂縫修補疑義』,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高鑑報告結論,對於觀察廊道裂縫發生原因推論有所偏頗,本公司謹表異議如下:旨揭工程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頂部出現ㄇ型裂縫與礫間池外側壁上段出現垂直裂縫,此現象明顯為『池體因施工期間未依設計要求控制地下水位或進行池內注水遭致配重低於地下水浮力產生上舉彎矩所致』,並非鑑定報告所稱配筋量不足所致,務請更正」等語之函文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15-168、623-674頁),暨施工規範之第02240章第1.4.3條規定:「袪水施工計畫書⑴承包商施工前應妥擬施工計畫書,於施工前1週送工程司核可。」(見同上卷第675頁);可見系爭工程出現滲水、或地下水之問題,本應依施工規範由本件承包商施工前應妥擬施工計畫書,暨審核之工程司(或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應負責審查、回應處理之職權問題,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殆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採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所稱展延工期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云云,為不足採。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上訴人請求(除擴張部分金額48,739元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及展延工期內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1,119,827元,合計1,505,54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主張除前揭擴張部分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因前後二次變更設計應增加報酬給付之設計費48,739元,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被上訴人不計入工期之抗辯:
1.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展延工期規定,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105年9月9日辦理現場會勘,農民始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14日。
2.自10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梅姬颱風登陸,亦非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工期2日。
3.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數量不足之事情,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4日。
4.於106年3月8日、26日、4月1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6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6日予營造公司。
5.一例一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施工單位申請不計工期1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節及第17條第5款第11目規定,不計工期19日予營造廠。
6.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節規定,不計工期37日予營造廠。
7.於107年5月16日、20、30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3日予營造廠。
8.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入工期45日予營造廠。
9.自10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自同年8月1日起至5日止、同年月10日、22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因上訴人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設計,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節及第4節規定,不計入工期予營造廠。
11.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上訴人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變更設計,業已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2.自10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3.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遲延變更設計停工,不計工期,此為上訴人所造成,應非展延工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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