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兼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曾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刑(5月、5月、6月)、及嗣經再審改判處無罪之部分(7年7月,共4次),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其意見為:「我不要聲請定刑,因尚有案件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人即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若日後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且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仍可再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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