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出發至歸仁區」;第7行「盤查,」後方補充「卓文隆自承有施用毒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施用毒品案)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其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中,且前陣子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本案僅判處罰金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併科罰金而非得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卓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3年7月6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33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