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鄰○○路6之5號乙○及丙○○○住宅處,未經該2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3樓神明廳,竊取該處3樓神像所掛之金牌共12面。嗣丙○○○至3樓神明廳準備拜拜而發現戊○○,戊○○遂連忙下樓,並對該2人謊稱係從1樓大門進入要找該2人之子,並隨即駕車逃逸。
㈡於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雲林
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87之2號丁○○之住宅處,未經丁○○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3樓神明廳,竊取神像上所掛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紅包袋1個。戊○○得手後離開之際為丁○○發現,遂向丁○○謊稱要尋找綽號「文志」、「文佑」之人,丁○○欲打電話報警,為戊○○所阻止,2人拉扯中戊○○旋即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乃傳喚詢問被告筆錄之承辦警員查證。證人 林勝協 結證稱:「(本院問:你們如何查獲本案?)被害人有向警方報案失竊,由 鄭淇宗 主辦的,我是事後才趕到現場的,最早到現場的是甲○○。(問:剛才被告說他被抓到警察局後,就被警察刑求,有無此事?)我們追捕被告的時候,被告當場有抗拒,所以抓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身體有受傷。(問:你們將被告帶回警局的時候,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我們警局的偵訊室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有全程錄音,但是沒有錄影設備。(問:當時被告被你們帶回警局有抗拒,被告的傷勢如何?)我看到被告的腳部有擦傷,連鞋子都掉了,至於有無流血我沒有注意。(問:你說被告被你們抓到後,被告的腳有擦傷,你在筆錄上面有無記載?)我忘記問,所以在筆錄沒記載。」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本院問:本案是否由你到現場處理的?)對的。本案我與鄭淇宗一起去現場,我們的車到現場後,被告的車子也到該處,我們本來不認識被告,我們的車子靠近被告的車,要向他問路,被告就下車人跑了,我就追,類似躲到養狗的狗舍,我就叫被告出來,我怕被告身上有兇器,我就叫被告趴下,我有表明我是警察的身分,被告在的拖鞋在第一現場就掉了,我們捉到被告的時候,我們有發現被告的腳底板,不知道踩到什麼有受傷流血。後來我們的同事陸續趕到,就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問:被告剛才主張說在被你們在現場抓到就被刑求,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刑求被告。當時我身上也沒有帶槍,鄭淇宗有無帶槍我不清楚。現場有民眾圍觀,不可能對被告刑求。(問:你們將被告帶去警局後,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問:被害人的筆錄是否事先製作好了?)被害人報案後,才製作被害人的筆錄。被害人也有製作指證的筆錄,因此我們的手上就有被害人的筆錄,然後逮捕到被告後,在拿被害人的筆錄給被告看。被告被我們帶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有要求通知他的太太及親兄弟到場,後來被告的太太及親兄弟也有到警局。(問:被告的詢問筆錄是否依據其自由陳述去記載?)是的。(問:被告在追捕過程中有受傷,你們為何沒有在筆錄上載明?)忘記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是穿著拖鞋一路逃跑嗎?)是的,我當時拖鞋掉了,因此我的腳底板因為在馬路上摩擦所以受傷了。我的右胸部也有內傷。(問:你所謂的右胸部的內傷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你說右胸部內傷,你是否被刑求的?)我不知道。對證人甲○○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且查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係分別詢問被告是否有侵入多位被害人之住家而竊金牌等物,被告大都為否認之陳述,僅承認有進入乙○、丙○○○住宅,否認有竊取金牌,及承認有進入丁○○中竊取掛於神像上之紅包袋1個等情。如警方確有對被告刑求,而被告始不得不自白有竊盜犯行者,自應將多位被害人所指訴之犯行,載明被告有承認該等犯行之情節;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上開之陳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云云,為屬可採,則被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有侵入乙○、丙○○○之住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丙○○○住宅內之金牌,其進入該屋內,是為了要找藥頭拿毒品,並未竊取金牌;又承認有在丁○○家之庭院遇到丁○○,但否認有進入丁○○家中,亦未竊取黃宅家之紅包1個,因丁○○欲打電話報誓,而其因毒品案被通緝中,所以就棄車逃離現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侵入乙○、丙○○○住宅等事實(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8頁、5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告訴人乙○、丙○○○本案遭竊之金牌共12面原置於其住宅3樓神明廳所供奉神明之身上,丙○○○每天均予以膜拜,於遭竊前一天膜拜時並無異狀,案發當天正要至神明廳膜拜,即發覺被告身在3樓之神明廳,經丙○○○、乙○質問被告,於被告離去後至神明廳察看,即發覺金牌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2人各次所陳情節核屬一致。且查被告已自承侵入乙○、丙○○○住宅內,並在金牌失竊地點即該住宅3樓神明廳處,為丙○○○所發覺等情。又被告就其何以要進入乙○、丙○○○住宅內之原因,初於警詢中供稱:要找欠伊賭債1萬6千元之綽號「 陳仔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去找欠伊金錢之「 小陳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向藥頭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前後所供,相去甚遠,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案發時乙○、丙○○○夫婦均在家中,被告若果係為找人之目的,何以在乙○、丙○○○夫婦渾然不知之情況下,進入該屋內,再上樓至3樓至金牌失竊地點之神明廳?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乙○、丙○○○夫婦之住宅並竊取金牌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已自白有進入告訴人丁○○住宅內並至神明廳竊取神明身上之紅包袋1個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警卷第45頁)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辯稱:「紅包袋我沒有拿,我在樓下遇到丁○○。(問:你如何進去的?)門沒有關,我有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未抗辯沒有侵入住宅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沒有拿紅包袋,僅在丁○○住處門口,並未侵入丁○○之住宅,亦未竊取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即不但否認竊盜犯行,連侵入住宅犯行亦一併否認。查被告於警詢已自白此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辯解不一,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告自承丁○○看見伊後,說要叫警察,並與伊發生拉扯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與丁○○素昧平生,若被告所辯僅站在丁○○家之門口喊有無人在,並未進入丁○○宅,並未侵害到丁○○之權利,自應無懼丁○○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之理,詎被告於丁○○要報警,即與丁○○發生拉扯,嗣棄其所駕汽車於不顧而逃離,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益證其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件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後侵入乙○、丙○○○夫妻住宅,及侵入丁○○住宅,並進而分別竊取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所為侵入住宅及為竊盜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該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外,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平穩性及安全感,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敘明檢察官原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再為本案6次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按原判決僅認定其中2次為有罪,另4次被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未對該等無罪判決諭知提起上訴,已確定),顯有犯罪習慣,請依法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認被告除本件2次竊盜犯行,僅於97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及於84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令其入監服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公訴人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