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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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24號原告 劉弘恩 法定代理人 劉葉 被告 張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弘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葉自被告張國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弘恩之生母劉葉與被告張國斌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離婚,原告的生母劉葉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生母劉葉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生母劉葉自其再婚配偶 陳宗男 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劉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為證。依DNA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劉弘恩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陳宗男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陳宗男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劉弘恩之生父。」,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劉葉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之生母劉葉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其生母劉葉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原告實非其生母劉葉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