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1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叁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39號被告謝羽翔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0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3條(101年度白保字第2030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謝羽翔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10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3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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