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昌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查獲被告葉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1.5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5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5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04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葉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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