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璿州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璿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璿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124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更正為「臺北地院」、編號2之罪名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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