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合併定執行刑,尚難認此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中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聲請人於附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