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柏翰 (原名 周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翰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周柏翰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周柏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證可資佐證,其犯嫌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經權衡比例原則,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配合傳訊到庭,並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非重罪,而本院業於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縱被告、檢察官日後不服而提起上訴,但衡以上情,被告於將來後續審理程序中是否會有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不歸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非無疑。準此而論,為求兼顧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可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是以,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