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下稱軍功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出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該「阿哲」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中軍功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5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中國信託銀行之黃姓行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乙○○所存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因該行作業有疏失,使該款項遭轉走,須交付提款卡方可將轉出之金錢補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將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入甲○○前開軍功郵局帳戶,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軍功郵局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所開設上開軍功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軍功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為9983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以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金額為9983元,暨目前得以證明被告提供者僅1本軍功郵局帳戶,危害尚屬有限等情,仍認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