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李衍德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相對人 李素娟 關係人 李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衍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素娟之監護人。
指定李正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二姐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4年4月12日出生時因極重度語言思考學習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
112年4月3日鑑定時,意識朦朧,無眼神接觸,不能配合任何口語指示或不理解指令,也無法依指令注視拍攝者,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相對人之父及所有兄弟姐妹均同意選定李衍德為監護人、指定李正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廖寶全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幼年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狀,缺乏理解力,和其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其認知及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大弟李衍德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李衍德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娟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李正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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