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曾珮蓉 即 張娟雀 之.
曾珮蒨 即張娟雀之.
曾珮瑀 即張娟雀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判
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曾珮蒨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街○○○號4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娟雀及原告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及首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
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