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高新欽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魏瑞 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5之29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5之3地號土地、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高銘芳 生前
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高銘芳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約定高銘芳名下財產由原告一人
單獨繼承,原告亦繼承高銘芳就系爭2筆土地承租人之地位
,而與國有財產署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㈡高銘芳前於96年1月間與被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高銘芳將坐落同段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9
地號土地、89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6年1月30
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詎被告於96年4、5月承租期間,越
界占用高銘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興建建物,
經高銘芳於96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後,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確
有占用土地之事實,然因高銘芳及被告均不知明確地界,故
被告尚無竊佔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
,繼續於系爭2筆土地上加蓋建物,前後共興建坐落系爭85
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6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造水塔
、代號B1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代號C部分
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鐵建物,及坐落系爭85之2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B2部分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代
號D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並使用迄今。
㈢國有財產署既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原告,自應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然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復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8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
方公尺之鐵造水塔、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
住房、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廁所,及坐落
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2部分所示面積65平方公
尺之鐵皮住房、代號D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
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高銘芳承租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後,高銘芳曾於
96年1月30日簽立同意書交付被告,同意將系爭85之3地號土
地提供被告使用至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租期屆滿為止;
高銘芳於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785號案件96年9月14
日之詢問筆錄中,亦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85之3地號土地。
高銘芳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之3地號土地,縱該地上有
部分地上物係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所增建,被告仍屬有權
使用。
㈡高銘芳出租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土地予被告時,曾至現
場指界出租範圍,被告於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
上物,均在高銘芳指界之承租範圍內,且被告於受不起訴處
分後並未於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上再行擴建,故被告就系爭
85之29地號土地亦屬有權使用。
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
已負遲延責任」為要件,然國有財產署早年將系爭2筆土地
出租予高銘芳時,已依約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高銘芳占有,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嗣後係高銘芳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交
付被告使用,並非國有財產署有何給付不完全或怠於給付之
情形;又高銘芳死亡後,原告係繼承高銘芳之承租人地位而
與國有財產署辦理繼承換約,國有財產署並無形式上將系爭
2筆土地收回占有再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是國有財產署已
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
自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其主張應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上開代位權行使要件,惟高銘芳既
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為高銘芳之繼
承人,當然繼承高銘芳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其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㈠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85之3地號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租期
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租
期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父親高銘芳於96年1月與被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高銘芳將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96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
㈤高銘芳於103年4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高銘芳名下
財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
㈥坐落系爭8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
公尺之鐵造水塔、代號B1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鐵建物,及坐落系爭
8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2部分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代號D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為
被告所建,現為被告所使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高銘芳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85之3地號土地?㈡高銘芳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之29地
號土地?㈢原告得否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高銘芳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之3地號土地?
⒈被告辯稱高銘芳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85之3地號土地等
語,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原
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同意書
正本(含後附地籍圖謄本)之結果,該同意書紙面略有凹凸
不平,上有多處褐色斑點,遭2個訂書針壓到之紙面上亦留
有與訂書針位置一致之褐色痕跡,右下角記載「石頭厝9號
」處亦有圓形黃褐色類似水漬之痕跡,至於後附地籍圖謄本
之紙面亦略有凹凸,且亦有多處褐色斑點分布於整張紙面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自上
開同意書及後附地籍圖謄本紙張泛黃及陳舊之情形,當可推
知該等文件製作迄今已逾相當之時間,應非臨訟偽造;再經
本院就上開同意書正本上「高銘芳」之印文及簽名以肉眼觀
察比對結果,該同意書上「高銘芳」之印文,與高銘芳及被
告就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
正本第2頁上「高銘芳」之印文相同,且該同意書上「高銘
芳」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公證書第2頁及嘉義地檢署96年度
交查字第785號案件96年9月7日詢問筆錄上之「高銘芳」之
簽名筆跡,其中「高」字上半部之「口」字,均係寫完左邊
直劃「l」後,再重新起筆自「l」最上方書寫橫劃「一」,
寫完「一」後筆順未斷,繼續先往下、再往左、末往右拉回
收口(類似「乙」之寫法),但最後寫成的「口」字不會有
開口,下半部之「口」字,則均係寫完左邊直劃「l」後,
筆順未斷,直接自直劃「l」最下方往右書寫橫劃「一」,
寫完「一」後筆順未斷,繼續先往下、再往左、末往右拉回
收口(類似「乙」之寫法),但左下角會留一缺口未收;「
銘」字左邊「金」字上半部之「人」字,均係以同一筆劃書
寫為「L」,未分成2個筆劃書寫,且下半部左、右二個頓點
,均以同一筆劃由左下方往右下方書寫成類似圓圈形狀,右
邊「名」字上半部「夕」字,均係寫完向左第一撇後筆順未
斷,繼續向右寫「一」再向左下一撇,至於「芳」字下半部
「方」字最後一劃均以一筆勾勒為弧形,且向上勾之位置靠
近前一筆左邊的一撇,向上勾的筆跡末端與左邊一撇幾乎相
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
),參以該同意書所載日期為96年1月30日,上開公證書及
詢問筆錄亦均為96年間所製作,同意書及公證書上「高銘芳
」之印文為同一,且上開3份文件上「高銘芳」之筆跡,在
起筆、收筆、間隔與佈局之特徵上,形式觀之即可見三者均
為一致,則上開同意書係經高銘芳親自簽名用印而出具乙情
,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高銘芳因將89地號及89
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條件下同意無條件提供標示農地
予被告使用至租期屆滿無訛等語,而依該同意書「標示」欄
及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上開「標示農地」係指系爭85
之3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立同意書人」一欄復經高銘芳簽
名及用印;又高銘芳曾將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期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高銘芳係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85之3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至105年3月1日止,是被告辯稱其係得高
銘芳同意而使用系爭85之3地號土地,坐落該地上如附圖代
號A、B1、C部分所示建物對高銘芳均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堪
採信。
㈡高銘芳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
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所建地上物,均在高銘芳
出租89地號及89之1地號土地予被告時所指界範圍內等語,
並舉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785號案件96年7月25日詢問
筆錄中訴外人 翁嘉鑌 及 何國本 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原告雖主張翁嘉鑌、何國本上開陳述內容為本院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
民事訴訟法係未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59條之5對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一般規定,故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
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
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
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翁嘉鑌及何國本
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之詢問筆錄,於本件訴訟之地位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應推定其具有形式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即陳述內容真偽之判斷,則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判斷。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中除系爭85之3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突出部
分及水塔係被告於96年間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後始增建之外
,其餘建物及廁所均係於上開地檢署偵查程序之前就已興建
乙情,業經兩造於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頁),
足見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2、D部分所示之鐵皮
住房及倉庫,均係被告於96年間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之前即
已興建。再查,高銘芳曾於96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主張被告竊佔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嗣於96
年7月25日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翁嘉鑌以關係人
身分陳稱:伊是介紹被告向高銘芳承租土地之人,對於簽訂
租賃契約時有無至現場指界一事伊知情等語,何國本亦以關
係人身分陳稱:伊曾受雇於被告擔任除草工作,被告與高銘
芳簽訂租約那天伊有到現場了解除草範圍,當時是高銘芳告
訴伊除草界址之正確位置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現場
建物照片後,翁嘉鑌及何國本均陳稱被告建築範圍均在原告
所指界之承租範圍內等語,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高銘芳就翁
嘉鑌及何國本上開陳述之意見,高銘芳陳稱:土地未測量,
伊也不知道出租土地之邊界在哪裡,上開二人所述不實在等
語,有被告所提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785號案件96年7
月25日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嘉義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83號卷96年5
月28日詢問筆錄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翁嘉鑌及何國本係於檢
察事務官依法踐行之調查程序中,經提示現場照片以確認現
場情形後,始為上開陳述內容,且該案告訴人高銘芳於該日
詢問程序時亦同時在場,並經檢察事務官予以其就翁嘉鑌及
何國本上開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高銘芳復自陳其不知道出
租予被告之土地邊界為何等語,依上開調查經過,堪認翁嘉
鑌及何國本陳稱被告建物均係在高銘芳指界範圍內乙節屬實
。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
均係在高銘芳指界範圍,其係得高銘芳同意而使用該部分土
地等語,亦值採信。
㈢原告得否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出租人國有財產署未自行排除被告占用系
爭2筆土地之情形,而要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可認國
有財產署怠於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高銘芳生前曾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參以高銘
芳及國有財產署於88年就系爭85之3地號土地訂立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後,復於93年及103年續約,又高銘芳於96年間曾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竊佔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
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及毀損其於上開土地上所
搭建之豬舍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04年5月2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及嘉義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883號卷96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可憑,衡情足認
高銘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國有財產署業已
依約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高銘芳使用,否則高銘芳當不至於
再與國有財產署續約或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再者,被告興
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均係得高銘芳之
同意乙節,業如前述,又高銘芳死亡後,原告係在高銘芳與
國有財產署所訂原租約期限內,直接繼承高銘芳之承租人地
位而與國有財產署辦理繼承換約乙情,亦據原告與證人即國
有財產署承辦人員 林志芬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103
頁),是國有財產署已依約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高銘芳使用
,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係基於高銘芳之同意,而非因出租
人國有財產署有何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所致,又高銘芳死亡
後,原告係直接繼承高銘芳於系爭2筆土地原租約之承租人
權利義務,自應認國有財產署對原告亦已履行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43條之規定,租賃權為不得讓與之債
權,且系爭85之3地號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項其他約
定事項第11點明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擅自將租賃
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因此高銘芳縱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同意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
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
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
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可知承租人違法轉租
,原則上係構成原租約之終止事由,至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
間之轉租契約,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之法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於法仍然有效,故就系爭85之29地號土地部分,高銘
芳與國有財產署就該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後,高銘芳復同意
被告使用該地,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該同意於高銘芳及被
告之間自非無效;至於系爭85之3地號土地部分,按「承租
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土地法第108條及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且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系
爭85之3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1點
亦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反面),
而原告為高銘芳之繼承人,即應受高銘芳與被告間就系爭85
之3地號土地所訂立同意書之拘束,繼承高銘芳將該地無償
提供被告使用至105年3月1日止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被告
占用系爭85之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之範圍,雖非轉租之情
形,惟原告既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仍應認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該地所訂立之耕地
租賃契約無效(54年3月1日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果可
資參照),於此情形,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85之3地
號土地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仍不得主張其為國有財
產署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無遲
延給付租賃物之情形,原告尚不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
243條前段所規定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2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85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造水塔
、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住房、代號C部分所
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廁所,及坐落系爭85之2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B2部分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住房、代
號D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