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蔡協文 即聖豐建材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文心 及第住戶
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35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