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林雅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雅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1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確屬分別侵害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銷貨單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4副2仿冒CHANEL商標眼鏡3件3仿冒CHANEL商標髮飾1件4仿冒DIOR商標眼鏡1件5仿冒DIOR商標耳環1副6仿冒DIOR商標手機殼2件7銷貨單9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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