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卡片、信紙、信箋...安全別針、文具用磁鐵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0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義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