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告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四季及圖Season'sstore」作為其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三四九0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