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告美商‧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智專(八)0四0二0字第一二九五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00一三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逾期未答辯,致事證未明,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二0二二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二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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