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須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參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號一棟層高約五公尺、面積約八百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築物,前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所建字第一七四三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被告所屬之工務局派員勘查並據以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工使字第一八四五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照,否則將依規定拆除。因原告未遵期照辦,上開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二四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應執行拆除,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工使字第一O四O五號函通知原告:請其自行遷移室內物品,否則將於拆除時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據仁德鄉公所上開查報單,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工使字第一八四五三號致原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明載:「台端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擅自建造右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依規辦理拆除。」等語,此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稽,核其內容,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之確認處分,如原告認該補辦手續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於送達後,循行政爭訟途逕謀求救濟,始為正辦,乃原告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及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工使字第一O四O五號函,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執行程序之告戒行為,係被告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工使字第一八四五三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暨說明,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參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O七號裁定)。訴願決定未據上述理由,從程序駁回其訴願,而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台南縣○○鄉○○路○○○號擅自建造一層約五公尺,面積約八OO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築物,核有附卷相片可稽,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工使字第一八四五三號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否則將依規定拆除。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二四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應執行拆除,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工使字第一O四O五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室內物品及機械設備遷移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等情,以實體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