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創業貸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右原告因創業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且有關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內容,並未明瞭,無法得知其訴訟標的為何,其內容諸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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