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湯詠瑜 律師 黃陽壽 律師相對人新加坡商霸菱亞太通訊媒體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宋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下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下同)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分支機構,為免相對人無故起訴致聲請人等受訴訟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4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相對人就彼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乙節亦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侵害名譽,請求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為毀損相對人名譽之事,並命聲請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出具道歉聲明,其訴訟標的當為回復名譽請求權,自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因此聲請人指稱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云云(參聲請人94年9月19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即無足取。準此,爰就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項目分述如下:
㈠裁判費部分: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有如前述,應依民
事應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外,其第二審、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均為4,500元。惟相對人已經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有收據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4號卷內可稽,應予扣除,則相對人其餘應於各審應支出之裁判費,其總額為9,000元。而聲請人誤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有如前述,是其進而主張本件應依上開標準而徵收裁判費云云當亦無法採為依據,附此說明。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前述財政部所頒布之93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斟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妨害名譽之事實多達8件,且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又甚繁雜,其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法律之斟酌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計較,故認為第三審之律師費當以100,000元為適當。因此相對人徒引公法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執行業務所得之依據,主張本件第三審律師費用僅有40,000元(參相對人94年9月16日陳報狀第2頁),以及聲請人以本件為因財產權之爭執起訴,而欲以此為命相對人供第三審律師費用之訴訟費用擔保標準,均有誤會,皆難採取。
㈢訴訟文書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部分:按訴訟事件性質
如有支出翻譯費等費用之必要,其耗費固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範圍,自仍以必要者為限。觀諸本件相對人提出為用以證明兩造間之交易已經圓滿終結之證物即原證二、三,暨欲證明聲請人妨害名譽之證物即原證五、六、七固屬英文,惟均經相對人提出翻譯為中文之文書,此參相對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明,而本件參酌兩造於前揭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容,因攻防所需證物大致底定,再考之本件既行書狀交換程序,兩造自得經由對方提出之書狀內容暨於言詞辯論期日聞見他造之攻防及證人之陳述情節瞭解本件進程,故聲請人主張因進行訴訟所需支出文書影印、攝影、抄錄等費用即難認為必要。換言之,足證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前開部分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故其以本院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即屬無據。
㈣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部分:查關於民事訴訟費
用法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性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既謂聲請人等有為如起訴狀所載8項對於第三人妨害其名譽之舉措,則聲請人主張有必要本件可能有訊問證人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提供證人日費、旅費之訴訟費用之擔保一節,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依相對人所述之前開聽聞聲請人妨害名譽事實之第三人其人數、有部分可能在台灣並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並斟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之規定,認相對人此部分應另提供20,000元之訴訟費用之擔保,始屬適當。然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另提供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擔保部分,查因兩造間係就聲請人之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該事件非屬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而有鑑定必要者,聲請人亦未就兩造間爭執有鑑定之必要為舉證或主張,本院認此部分無命相對人預供擔保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額計為129,000元(計算方式:9,000+100,000+20,000=129,0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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