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
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3,571元未
清償,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於99年1月
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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