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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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寶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並與他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通知於103年11月13日到場接受調驗,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