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國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4月1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涉 王竣霖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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