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吳信男
吳復興吳秋凉 吳清華吳昭英 周三桂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吳信男、吳復興、王 吳秋涼 、吳清華、 藍吳昭英 之被繼承人吳清鎮與周三桂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周三桂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清華與吳昱賢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昱賢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之價額為2,61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10月8日南院武107司執良字第55959號函為證,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額,各應核定為1,305,500元【計算式:2,611,000元×1/2=1,305,500元】,揆之依首開說明條,聲明第1、2項應以供擔保之物計算價額,第3、4項應以所擔保債權額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5,500元【計算式:1,305,500元+1,000,000元=2,30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共有人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吳信男、吳復興、王││││吳秋涼、吳清華、藍││││吳昭英公同共有4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吳清華所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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